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2號
陳 報 人
被 告 葉俊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114年度訴字第325號
),陳報人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
,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於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對葉俊言
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葉俊言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1
時22分許,在和舍23房內,與同房之吳俊德生活相處不睦,
進而徒手毆打吳俊德,認被告有暴行之虞,故將被告戒護至
中央台調查,並於同日1時27分許施用手銬1付,嗣於同日1
時54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
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
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
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
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
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
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
,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25號命
其執行羈押3月,並於114年10月9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對被告
為束縛身體陳報狀、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在看守所內有毆打同舍房收容人之具體情事,
為避免被告有進一步擾亂看守所內之秩序之虞,自屬有急迫
之情事,由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衡以施用戒
具期間尚屬短暫,且先行報告屏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復於
同日7時33分許向本院陳報,足認此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
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並合於羈押
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前開規
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