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俊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25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
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
,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4年7月9日命其執行羈押3月,並
於同年10月9日延長羈押2月,嗣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9月
16日經判處聲請人罪刑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又本案業已於114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等節,有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執福字第6370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既經移送執行,已屬受刑人之身分
,而非執行本案羈押當中,自無停止羈押之問題。以故,聲
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