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12號
PTDM,114,聲,1212,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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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2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官辰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陳報人已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
,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官辰翰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因急迫先行施用
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官辰翰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22時45分
許,因有自殘行為,為排除其舍房內危險物品予以安檢,考
量夜間警力薄弱,故先行施用戒具手銬1付,施用時間為114
年10月10日22時45分起至同日22時55分止,並依羈押法第18
條第2項、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
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
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
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
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
押法第1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於114年9月16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又被告於114年10月10日22時45分許在其
舍房內有自殘行為等情,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
體處分陳報狀、施用戒具紀錄表在卷可佐,是為避免被告再
為自殘之行為,自有施用戒具之必要,且屬急迫。復衡諸陳
報人施用戒具時間僅10分鐘,足認陳報人施用戒具,係確保
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合於前開規定之意旨。從而,陳報人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
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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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