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5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BUYAYO LILIAN ALIGUYON(中文名:莉莉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5
5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BUYAYO LILIAN ALIGUYON(中文名:莉莉安)准予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BUYAYO LILIAN ALIGUYON(中文名:莉
莉安)已坦承犯行,且一審審理程序以簡式審判程序結案,
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以利菲律賓辦事處人員能赴看
守所進行接見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
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有足
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
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
信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21日
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
必要,本案受命法官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處分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業於114
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0月30日宣判,依目前訴訟
進行程度,尚無繼續對被告續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
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