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00號
PTDM,114,聲,1200,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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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即
施用戒具人 法務部○○○○○○○○
被 告
即受施用人 邵邦富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因
陳報人於民國114年10月3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
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日因急迫先行對邵邦
富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即受施用人邵邦富(下稱被告)於民國
114年10月2日23時35分許,在法務部○○○○○○○○舍房內,見同
房舍友陳宇恒李炯嘉因一言不合而起爭執,遂與同房舍友
黃冠瑋陳宇恒郭立洋、劉義程共同毆打李炯嘉數下,情
形急迫,有暴行之虞,於114年10月3日1時2分許施用手銬1
付,並於同日2時1分許解除手銬,因被告情緒持續躁動,於
同日1時6分許施用腳鐐1付,並於同日16時16分許解除腳鐐
,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情
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
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戒具以
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
施用戒具逾4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
付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
間,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
故,看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羈押法
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為本院裁定羈押
在案。而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
縛身體處分陳報狀、施用戒具紀錄表可佐,堪予認定。本院
審酌被告與同房舍友共同毆打他人,確有施暴行之虞,且屬
急迫,而陳報人對被告施用手銬1付之期間約9分,時間尚短
,並於同日即時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手銬1付,係確保
羈押目的之達成,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羈押法規定施用戒
具之事由;至施用腳鐐1付部分,雖時間較長,惟係因被告
情緒持續躁動而有暴行之虞,且未逾48小時,復有製作紀錄
使被告簽名,並交付被告繕本,尚與上開規定無違。從而,
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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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