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99號
PTDM,114,聲,1199,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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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傑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89號案件,聲請付與卷宗及
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傑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正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範圍或
名稱,及其聲請付與本案之卷宗及證物影本,有何訴訟上需求之
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審判中,
依字面解釋,當係指案件仍繫屬於法院者為限(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17號裁定要旨參照),於此之外
,雖非不得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然此時則應由聲請人釋明
其有何訴訟上的需要或主張,交由法院裁斷有無付與其卷宗
及證物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要旨參
照),此係因卷證獲知權乃訴訟防禦權之一環,解釋上當然
以有訴訟存在為前提之故。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
察、勒戒,由本院分為104年度毒聲字第89號案件審理,並
於104年4月24日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則
於114年10月3日具狀聲請付與本案的卷宗及證物影本等情,
有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及被告聲請狀上之收文戳
日期在卷可稽,據此論之,本案的訴訟繫屬已因本院前開裁
定而消滅,即非「審判中」可比,被告復未釋明其聲請有何
訴訟上需求之具體理由,又為特定卷證範圍,俾利審查有無
前述但書規定情形,而有指明請求付與卷宗範圍或證物名稱
之必要。本件聲請意旨泛稱「更改有部份口供、幻境、虛幻
取消」等語,而未指明卷宗範圍或證物名稱,爰命其於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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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