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90號
PTDM,114,聲,1190,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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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志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志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志宸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114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聲請書附
表漏未記載,併此補充)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
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
行刑,審酌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
有因增加如附表編號3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
距非遠、犯罪之性質相異、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低、法律所
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
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
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見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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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