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國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間隔數月,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
機均屬相同,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就本件表
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
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
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