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4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林智凱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114年度訴字第577號
),陳報人於民國114年9月28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
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對林智凱施用戒具
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林智凱於民國114年9月28日19
時47分許,在忍舍2房內,因不滿被辦理違規,隔離至為閨
房,而敲打拍踢舍房門,並大聲喊叫,依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1款規定,認被告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故於同日20時5
分許施用戒具即腳鐐1付,並於114年9月30日8時29分許解除
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
核准等語。
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
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
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
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
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
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
,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
、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四小時
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繕本;每次施用
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被告有暴行
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看守所認為仍
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羈押法第18條第5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77號命
其執行羈押3月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
○○○對被告為束縛身體陳報狀、法務部○○○○○○○○施用戒具紀
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在上述具體擾亂秩序之
具體情事,為避免被告有進一步擾亂秩序行為之虞,而有急
迫之情事,故由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腳鐐1付,衡以施
用戒具期間為114年9月28日20時5分至30日8時29分,施用戒
具之期間尚屬合理,且先行報告屏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復
先於同日21時20分許向本院陳報,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5項
規定逾4小時後製作紀錄並使被告簽收,足認此施用戒具,
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法定程序及比
例原則均無違背,並合於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意旨。從而,陳報人依前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
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