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55號
PTDM,114,聲,1155,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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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77號
114年度聲字第1154號
114年度聲字第1155號
114年度聲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智凱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建成



黃冠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5354、5809、8897、10015、1001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瑋林智凱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
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
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
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
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
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
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
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郭建成黃冠瑋林智凱前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聲請人黃冠瑋林智凱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
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故命聲請人黃
冠瑋林智凱均自是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聲
請人郭建成則經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應予羈押,故裁定自114年9月20日起羈押3月,
有各次訊問筆錄、本院羈押裁定、本院押票等件在卷可稽,
應先說明。
三、茲因聲請人3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聽取聲請人3人、檢
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
應續行羈押,理由說明如下:
 ㈠訊據聲請人3人對其等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均坦承
不諱,且有卷內相關證人、書物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等
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聲請人林智凱本案所涉犯嫌,被害人計有十數名之譜,人數
甚多,且其前後參與不同集團;聲請人黃冠瑋郭建成所涉
犯嫌,被害人亦有數名,且其等除本案以外,尚有其他詐欺
案件經偵查起訴或業經判決處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佐以聲請人3人自承其生活環境、經濟條件及其等
所述動機及目的,顯見如將其等置於其生活客觀環境、條件
,有高度再犯同一詐欺犯罪之可能性,故有事實足認其有反
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又聲請人郭建成先前有通緝紀錄
等節,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考,是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
虞。綜上,聲請人3人於本案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聲請人郭建成併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考量聲請人3人於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及所涉保護法益
之內容,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佐以其等所涉前開犯
罪危害社會財產安全秩序及刑事司法訴追、保全犯罪所得順
暢重要公益內容甚大,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聲
請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綜合上情,依比例原則加以考量,本院
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接受科技設備
監控等手段,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上訴程序及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或以前述替代方式控管聲請人3人再犯之高
度風險,以故,對其等續行羈押,應屬適當。聲請人3人雖
請求提供保證金以代羈押,並願遵循其他羈押替代手段,然
其等再犯詐欺犯罪之風險甚高,業如前述,經核無從以前揭
羈押替代方式加以控管,故聲請人3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貳、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一、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
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
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
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
見、通信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二、經查,本案經對全體被告行準備程序後,審酌聲請人黃冠瑋
林智凱均已坦承犯行,已無事證顯示之後的程序,有勾串
共犯或湮滅證據之高度風險,按目前審理進度,依比例原則
加以權衡,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本裁定送達
黃冠瑋林智凱之日起,均解除禁止對其等接見、通信之處
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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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