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52號
PTDM,114,聲,1152,2025102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簡明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再字第259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再字第259號執行傳票命令撤銷受
刑人簡明輝易服社會勞動,及命其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處分,均
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旨在
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並避免行政機關因作成違法或不當之決
定,造成與人民間不必要之訟累。而刑罰之執行,係檢察官
實現裁判內容,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
序法之適用,惟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倘涉及裁量權之行使,特
別係關於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或者註銷已核准之易刑
處分等情形,因事涉受刑人需否入監執行,攸關其人身自由
之基本權,除有類同該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不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外,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法
理,於檢察官決定前,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落實
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權之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是否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
之,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的立法本
旨之拘束。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
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
(立法理由參見)。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
由之限制,本應以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
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
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
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
功能。前述法務部所發布作業要點,不論性質為行政規則或
職權命令,均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固
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
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
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
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
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
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
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明輝(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民國114年1月15日確
定。聲明異議人就上述罪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灣屏
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21日簽准
,有期徒刑部分應履行期間8月(自114年4月15日至114年12
月14日),應履行時數720小時;併科罰金部分應履行期間2
月(自114年12月15日至115年2月14日),應履行時數180小
時。聲明異議人於履行期間之114年8月12日,因車禍至屏基
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診斷頭部外傷併上排
門牙斷裂、胸部鈍挫傷併左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於
114年8月19日出院,經醫囑出院後宜再休養1個月,檢察官
因而准予病假至114年9月18日。聲明異議人又於病假期間之
114年8月25日,因左側鎖骨骨折至上揭醫院急診,翌日行骨
折復位並內固定手術,於114年8月29日出院,經醫囑宜休養
3個月。屏東地檢署觀護佐理員遂以聲明異議人因意外事故
致無法履行社會勞動,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第8條第6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發生刑事
訴訟法第467條以外且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致社
會勞動人無法履行社會勞動者,於該事由消滅前,社會勞動
之履行期間停止進行,並自該事由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
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停止進行,最長
不得逾一年九月。數罪併罰亦同。」建請檢察官核准停止執
行,經執行檢察官批示准予。又聲明異議人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與所犯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復經本院以114
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聲明異議人
聲請有期徒刑7月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於114年8月6
簽呈批准,並記載:「前洗錢部分已在社勞,定刑後繼續
社勞。」應履行期間1年(自114年8月7日至115年8月6日)
,應履行時數900小時,惟因履行期間發生不可歸責於聲明
異議人之上述事由,准予停止執行。嗣檢察官以114年度執
再字第259號執行傳票命令,撤銷聲明異議人之社會勞動資
格,並命其應於114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後因聲明異議人
於114年9月30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檢察官准予延
緩執行,而改命其應於114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屏東地檢署114年度
執字第625號、114年度刑護勞字第215、216、459、460號、
114年度執再字第259號及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510號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主張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其因突發車禍住院及療
養,無法持續履行社會勞動,執行機關屏東地檢署以其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勞動,撤銷其社會勞動之處分,應係誤會等語
,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檢察官撤銷聲明異議人社會
勞動之資格,固屬其裁量權,然此決定將直接造成聲明異議
人入監服刑之效果,係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
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應受正當法律程
序及基本人權保障之拘束,檢察官自應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就其作成決定之理由告知聲明異議人。惟依
卷內事證,檢察官作成上開處分之審查過程,並未給予聲明
異議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亦未就撤銷社會勞動資格之相
關事項詢問聲明異議人,程序上顯有瑕疵。再觀諸屏東地檢
署114年度執再字第259號執行傳票命令,僅於備註欄記載:
「社會勞動遭撤銷,請於傳喚期日須入監服刑。」並未敘明
撤銷聲明異議人社會勞動資格之理由,遍觀卷內資料,亦未
見檢察官上開處分作成之具體理由及所憑依據,此無異於完
全未附理由即撤銷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致本院
無從審認檢察官之處分,有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
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應有
可議之處。聲明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處分既有前開
不當,其請求撤銷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應有理由。從而,屏
東地檢署114年度執再字259號執行傳票命令撤銷聲明異議人
易服社會勞動,及命其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處分,均予以撤
銷,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
妥當之指揮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1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