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43號
PTDM,114,聲,1143,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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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林智凱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114年度訴字第577號
),陳報人於民國114年9月27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
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林智凱於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施用戒具
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林智凱於民國114年9月27日0
時9分許,在和舍18房內,因與同房王○宏毆打方○豪後,不
滿值勤人員將其帶離王○宏,憤而夥同李○聖陳○彤衝出舍
房外,與值勤人員拉扯,欲將值勤人員挾持拖進舍房內,造
成值勤人員臉部挫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
被告有暴行之虞,故於同日0時10分許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
並於同日2時0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
、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
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
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
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
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
,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77號命
其執行羈押3月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
○○○對被告為束縛身體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在看
守所內有攻擊值勤人員之具體情事,為避免被告有進一步施
加暴行之虞,而有急迫之情事,故由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
即手銬1付,衡以施用戒具期間為114年9月27日0時10分至同
日2時0分,施用戒具之期間尚屬合理,且先行報告屏東看守
所長官核准之,復於同日9時36分許向本院陳報,足認此施
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
則無違,並合於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意旨。從
而,陳報人依前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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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