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28號
PTDM,114,聲,1128,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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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豈豐 (原名:許辰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42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豈豐(下稱被告)被訴之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扣押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
及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含SIM卡1張)1支,未經本院諭
知沒收,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
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如依該條規定
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警於民國111年10
月25日扣得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含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1張)及手機1支(廠牌: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張)。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26
號判決有罪確定,嗣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10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
上開說明,該案既已脫離本院繫屬並移由檢察官執行,則被
告如欲聲請發還該案之扣押物,自應向執行檢察官為之,其
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從而,被告本件聲請,尚有未洽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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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