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孟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孟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孟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竊盜罪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情形之罪,犯罪時間雖相近,然各罪罪質、侵害
法益類型有異,且犯罪情節、方式均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
程度較低,兼衡受刑人就本件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之意
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
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