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08號
PTDM,114,聲,1108,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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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盛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盛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盛洪因犯過失傷害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
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過失傷害
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
,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無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
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就本
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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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