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奕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奕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奕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類型各異,犯罪情節、方式
均不同,且犯罪時間相距一定時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
,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
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復參酌受
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受刑人陳述
意見調查表暨所附資料),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固函覆本院表示家中有老人要照顧,請求准予分期 繳交罰金等語。然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經諭知 易科罰金之刑度,惟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必須 入監服刑,以及若易科罰金,其繳納方式及繳納日期,均屬
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為執 行檢察官之權限,乃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核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