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00號
PTDM,114,聲,1000,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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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宗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宗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宗儒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
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
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
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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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