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14年度,129號
PTDM,114,簡附民,12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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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29號
原 告 謝宛珍
被 告 林明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案號:114年度金簡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到詐騙,於民國112年7月間匯入款項至被
告帳戶,請求被告能將款項交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2,400元。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於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至第一審法
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
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114年9月30日為簡易判決處刑,此有簡易判決處刑
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可佐。嗣原告於114年10
月1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
載收文章附卷(見附民卷第5頁)可查,原告既係於本案刑
事訴訟第一審裁判終結後,尚未提起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前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
,其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金額未逾50萬元
,如判決被告敗訴,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雖為假執
行之請求,然此僅為促請性質,附此敘明。
五、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
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
如刑事案件有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15號卷 附民卷 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2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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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