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清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23日114年
度簡字第7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
9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尤清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花瓶肆對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尤清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3日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興福宮,趁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黃浚宸所有放置在宮廟外洗手臺下方之銅製花瓶
4對【價值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嗣黃浚宸於
同日6時5分許,發現前開花瓶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取
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清華於警詢時、偵訊、原審準備
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浚宸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15-17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1份、屏東縣恆春鎮紅柴路與山海路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
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
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
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
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
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
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
,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
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
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
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此為本院最近
之見解。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
,縱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
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尤清華前於107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下稱第1案);又於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判2次)、8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2案);復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
第3案);又於10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
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
度上易字第314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1至4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
更字第1877號)。復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5案);又於108年間,因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下稱第6案);另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7案);復於
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8案)
,上開第5至8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
第687號)。上開執行案件接續執行,其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執更字第1877號案件已於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
而被告於113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上開第1至4案於110年12月9日執行完
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累犯,且前案與
本案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權,罪質同一,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上述構成累犯之適用,原審未
依刑法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不當,請
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有上開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原審認本
案係在假釋期間所犯而不構成累犯,尚有違誤,檢察官以此
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而竊取被害人黃浚宸
所管理之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為6千元,尚非鉅大,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雖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失,但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出監後欲與被害人
和解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仍
量處與原審相同之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銅製花瓶4對,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