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鄞俊賢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6月18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783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
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260號、第5901號、第631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1月30日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崁頂郵局附近時,見代號BQ000-H114008號女子(年籍詳卷
,下稱丙女,為利與起訴書核對,爰不調整簡稱)獨自1人騎
乘機車,認有機可乘,即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尾隨丙女,並於
同日2時19分許,在中正路3段與檳榔路交岔路口,加速騎至
丙女機車左後方,乘丙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摸丙女左腰
部之身體隱私處,隨即騎車逃離。
㈡於114年3月31日2時1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屏東縣○○鄉○○
路0○0號附近時,見代號BQ000-H114021號女子(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獨自1人騎乘機車,認有機可乘,即基於性騷擾之
犯意尾隨甲女,並於同日2時1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
前,加速騎至甲女機車旁邊,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
觸摸甲女左胸部1下,隨即騎車逃離。
㈢於114年4月7日3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行經臺88線快
速道路下平面道路時,見代號為BQ000-H114027號女子(年籍
詳卷,下稱乙女)獨自1人騎乘機車,認有機可乘,即基於性
騷擾之犯意尾隨乙女,並於同日3時49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號前乙女停等紅燈時,下車步行至乙女機車後方,乘乙
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摸乙女右胸部1下,隨即騎車逃離
。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丙女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後,原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訊問、原審準備
程序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7至29頁,
聲羈卷第33至38頁,原審卷第39至44、81至85頁、本院簡上
卷52、103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郭曉君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相符,並有本案機車車籍資料(見
警一卷第31頁)、通聯記錄調取單(見警二卷第69至75頁)
及附表各編號「證據與卷頁」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證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
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
均有差異,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檢察官於審理時,已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請求依累
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同時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
重之證據(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
自可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被告前因竊盜(共5罪)、強制猥褻(共1罪)、
性騷擾(共7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8月、
1年、8月、8月(竊盜部分)、8月(強制猥褻部分)、3月
、3月、3月、3月、3月、3月、3月(性騷擾部分),並定應
執刑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13年11月12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17-20頁、本院簡上卷第25-43頁),被告對上開徒刑
執行之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簡上卷第104
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3罪,均應論以累犯。
⒉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包含
性騷擾、強制猥褻之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無
法控制私慾,繼續為本案犯行,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
,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至㈢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本案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
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之權利,竟於深夜隨機鎖定獨自騎乘機
車之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性騷擾
犯行,非但侵害他人身體自主權,使其等產生恐懼、焦慮等
心理影響(見警一卷第25至26頁,警二卷第19、26頁甲女、
乙女、丙女之陳述),更動搖民眾對於開放空間之安全信賴
,對法秩序之損害非輕,情節嚴重,所為應予嚴懲,尤其被
告於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經警方於114年3月9日通知其到
案(見警一卷第2至8頁),竟仍不思悔改,續為事實欄一、
㈡、㈢所載犯行,主觀惡性較事實欄一、㈠為重,應為較重量
刑(另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並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採取之犯罪手段,及其於
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
(見警一卷第2頁,原審卷第8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 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各罪確定日期仍有不一 之可能,於判決前難認被告得有效行使防禦權,且被告尚有 另案,尚未判決確定,且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以定應執行刑。又敘明被 告犯本件犯行所使用之本案機車,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機車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價值較高,如予沒收尚有過苛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之情事,且被告如事實 欄所示分別對甲女、乙女、丙女為性騷擾之行為,侵害他人 身體自主權,使其等產生恐懼、焦慮等心理影響,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非輕,情節實屬嚴重,足認被告法治觀念顯有欠缺 ,原審量刑並無過重可言,應予維持。準此,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一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證據與卷頁 1 事實欄一、㈠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人即告訴人丙女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2至26頁,偵一卷第39至40頁)、Google街景圖1張(見警一卷第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共10張(見警一卷第31至36頁) 2 事實欄一、㈡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1至21頁,偵二卷第27至29頁)、Google地圖路線圖1份(見警二卷第2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共10張(見警二卷第31至35頁) 3 事實欄一、㈢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見警二卷第23至27頁,偵二卷第35至36頁)、Google地圖路線圖1份(見警二卷第4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6張(見警二卷第43至67頁)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48004606號卷 事實欄一、㈠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48003237號卷 事實欄一、㈡、㈢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01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11號卷 原審卷 114年度簡字第78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