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11號
PTDM,114,簡上,111,2025101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彥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08號,中華
民國114年6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
年度偵字第3528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73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劉彥杉(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上
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
予以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被告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原審據此
而為量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綜合全
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認原審所量處之刑
,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在屏東監獄8工場水房內遭人
無預警毆打,被告自衛性反擊,卻遭獄方認定為互毆,因此
遭到處罰,更喪失報假釋的機會,但施暴者卻已出監。因被
告心繫剛足月的女兒,亦不滿獄方之處置,故監獄長官找被
害人陳宏凱科員到場聽被告訴求。不料,被告反遭被害人譏
笑,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出於氣憤始出手揮打被害人。被告
現已痛定思痛,閱讀佛門雜誌並投稿訴說悔悟,請從輕量刑
,讓被告能早日出獄盡到為人父親之責等語。
四、原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審酌被告已因案在監執行,竟未能反思己過、改正自身行為
及克制己身情緒,僅因訪談輔導時,不滿被害人回應之語氣
,即對其施以強暴行為,妨害被害人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
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影響監所秩序以及獄政管理,
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非輕之情節,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旨。
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經核原審
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被告上訴
固陳明本案之案發緣由,並請求從輕量刑,惟此屬被告犯罪
動機之自述,核原審既已敘明被告「不滿被害人回應之語氣
,即對其施以強暴行為」等語,顯已將被告犯罪動機列入量
刑審酌事由,況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3月,僅較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2月酌加1月,已屬前揭犯罪
法定刑範圍之低度刑,堪認原審量刑甚為寬容,難認有何量
刑過重之情形。被告縱自認遭被害人譏笑或自認被害人執行
公務不當,仍應循合法管道申訴,要不能據此合理化其行為
,或以此為罪責減輕事由,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難認有理。從而,原審量刑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復依法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無違誤。
 ㈢本院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見本院簡上卷第7
9頁),另據被告提出之圖畫及選刊影本(見本院簡上卷第1
5至19頁),可知被告事後確已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又依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紀載,可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素行難認良好
;再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尚可;另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求得其諒解,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量刑考量;兼參考被害人到庭陳述請依法處理之科
刑意見,暨斟酌檢察官、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
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
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
 ㈣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
罪,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節,
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欠當,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綸謙移送併辦,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