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儀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儀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周○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周○儀為翁○
○配偶胞弟之配偶(即妯娌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偕同其男友」之
記載,應更正為「偕同其配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告訴人翁○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配偶胞弟
之配偶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及親等查驗
資料在卷可佐,足認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漏未載此,爰予以補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
不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
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迄今無法和解、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
(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民國114年9月17日之刑事陳
述意見狀、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基於勸架及護夫心切之緣故,始會揮打 到告訴人頭部,且案發後有立刻與告訴人道歉,亦有籌措和 解金嘗試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 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然 被告毆打告訴人頭部所致之傷害並非輕微,且本案發生後,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告訴人於調解時並陳稱 已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打人是錯的應該受到懲罰等語( 見本院卷調解紀錄表),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失尚未獲得適當 填補,若為緩刑之宣告,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 寬典,對告訴人而言則未獲得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 亦無從達到維護社會秩序與平衡告訴人對公平正義之渴求, 尚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29號 被 告 周○儀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儀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0時40分許,偕同其男友黃○○在 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潮州機 務段」停車場內,與洪○○、翁○○、蔡○○、洪○○等人商討黃○○ 父親之撫恤金事宜時,因意見不合而與洪○○等人發生口角, 進而衍生肢體衝突,詎周○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翁○○頭部數下,致翁○○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 害。
二、案經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證人蔡○○、洪○○等人證述之情節,及告訴人翁○○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 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錄影光碟及本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康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