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92號
PTDM,114,簡,99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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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安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正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正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8、9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
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執行,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
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
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
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
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
錄所徵之素行,暨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95號  被   告 江正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正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98、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3年8月5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巷0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6 日8時2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正安供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66)、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 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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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