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81號
PTDM,114,簡,98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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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盧建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建安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建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本件詐欺得利之犯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及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有被告及告訴人
郭榮智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至6頁),並進而接受
裁判,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力支付計程車
資,卻詐騙告訴人郭榮智其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因而
獲得免費乘車之財產上利益,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
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家屬於偵查中業已賠償車資新臺幣(
下同)2,015元予告訴人,有告訴人出具之收據1紙附卷可參
,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詐得不法利益非鉅,及其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暨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被告因詐欺告訴人而獲得相當於車資1,605元之計程 車載運服務利益,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然因被告家屬已賠償2,01 5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核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如另為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31號  被   告 盧建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安明知自己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0日4時40 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二路之六合夜市,招呼郭榮智經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向郭榮智稱請 其搭載渠至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號之住處,車資應付新 臺幣(下同)1,605元,以此方式詐取郭榮智搭載渠自六合 夜市返家之利益。嗣因郭榮智搭載盧建安抵達後,發現盧建 安無力支付車資,經盧建安請求,由郭榮智搭載盧建安至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 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榮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建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榮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計程車乘 車證明1紙、告訴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請求告訴人搭載渠至警察 單位向警申告本案事實,核屬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另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利益,業經被告家屬賠償 告訴人,有屏東縣○○○○○○○○○○○○0000000000號函所附告 訴人出具之收據1紙在卷可佐,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請不予宣告沒收,另建請貴院審酌上情,對被告 諭知2年不附條件之緩刑,以資警惕並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方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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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