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44號
PTDM,114,簡,944,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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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順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254、7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順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順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一欄關於「持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之斜口鉗」之
記載,應更正為「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斜口鉗」外,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
,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竊取之警示燈1個(價值約新臺
幣180元),價值尚非鉅,且業已發還告訴人謝宜芳,有領
據在卷可查,又被告所持客觀為兇器之斜口鉗並非屬特別具
危險性之物品亦未持以傷人,被告亦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
度尚可,衡以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6月,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堪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
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持斜口鉗竊取告訴人謝宜芳之警示燈,及
徒手竊取告訴人黃士維之警示燈,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態度尚可,竊得之警示燈亦均返還予告訴人2人,有領據2紙
在卷可參,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
機、行竊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被告有多次
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竊得告訴人謝宜芳、黃士維所有之警示燈各1個,固均 為其犯罪所得,然均經告訴人2人領回,前已論及,應認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斜口鉗1個,未據扣案,且性質上非違禁物 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倘予宣告 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欠缺刑法上 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54號                   114年度偵字第7912號  被   告 盧順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順良於民國114年4月28日1時7分許,在屏東縣○○鎮○○街00 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持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之斜口鉗,將謝宜芳所有、以鐵絲固 定於路旁三角錐上之警示燈(價值新臺幣【下同】180元, 業已發還)拆除後,竊取並隨即離去。嗣經謝宜芳發現遭竊 ,報警追查,始悉上情。
二、盧順良於民國114年5月8日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 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 士維所有、放置於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警示燈 1個(價值200元,業已發還),得手隨即離去。嗣經黃士維 發現遭竊,報警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謝宜芳、黃士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順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宜芳、黃士維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份、領據2份、監視錄影畫面與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凶器犯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用以犯本案之斜口鉗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就犯罪事實一,請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犯嫌,且本案竊取物品價值低微並已發還,告訴人謝宜



亦表示不欲追究,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請審酌 本案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並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家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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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