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錦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錦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錦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
醒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迄未賠
償告訴人或徵得其諒解,及其犯罪動機、行竊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按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條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吐司麵包3條,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本應宣告沒收之,惟依被 害人之代理人史雯如所述,其售價共計新臺幣135元(見警卷 第10頁),犯罪所得價值尚屬低微,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 行上之勞費,而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55號 被 告 廖錦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錦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5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屏東復興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吐司麵包 3條(價值新臺幣135元,未扣案),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 去。適為店員史雯如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錦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史雯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按被告至該店竊盜已有 數次),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截圖照片6張、承辦警員 陳奕名於114年5月2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等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取之吐司3條,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警詢時陳述已將吐司 食用而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 收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