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38號
PTDM,114,簡,938,2025101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永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永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5日指紋鑑定書」外,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態度尚可,且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輛業經警發還予告訴人
邱智松,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
輕;再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
竊得財物之價值非低,並考量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惡劣,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 害人邱智松領回等情,業如前述,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於行竊時所用之鑰匙1支,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為 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據扣案,為 避免造成沒收、追徵之困難及程序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15號  被   告 潘永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永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29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德新路與屏187丙線 道口旁空地,見邱智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在場,即持自己機車之車鑰匙插入該 貨車車門鑰匙孔,轉開後上車並將同一鑰匙插入引擎鑰匙孔 ,發動上開車輛後駕駛該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 逞。嗣經邱智松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永健於警詢及偵訊中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邱智松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 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故本案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