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21號
PTDM,114,簡,92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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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怡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怡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怡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關於「國際路二段207號」
之記載,應更正為「國際路2段207巷」;第18行關於「提款
卡、個資及拇指捺印等資料交付A男」之記載,應更正為「
提款卡2張外,並告知A男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外,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個資及拇指捺印等資料交付A男。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
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
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
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
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
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
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
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李淑娟係遭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藉由被告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施以詐術,陷於
錯誤後當面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款
共計2張予對方,而提款卡為有形動產,可憑卡提領所表
徵金融帳戶內款項及其他金融服務:該存、提款及轉匯等功
能,更是詐欺集團慣用做為洗錢以取得犯罪所得之重要環節
。故實務上詐欺犯罪組織除支付租金、價金收購提款卡外,
尤有大費周章向不特定民眾施用詐欺以取得金融卡做為犯罪
工具,從而,提款卡係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構成要件中所謂
之「物」,應屬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容有誤會,惟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
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
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但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容任詐欺行為人用以作詐
騙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犯罪風氣,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
害,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詐得財物價值,及被告為本
案犯行前雖無前科紀錄,惟現另有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
或起訴在案(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實難謂素行良好,暨於
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1支門號是賣500元,對方直接給我現金等語(見偵 卷第18頁反面),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00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㈡、被告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門號之實際管領權限,惟該門號價值尚屬低微,且可 隨時向電信公司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 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55號  被   告 賴怡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怡均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手續簡便,只須備齊個人資料 證明文件,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犯罪集團為掩飾犯罪 行為遭檢警查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並無出 資向第三人購買人頭門號之必要,以免通聯秘密遭他人窺探 或日後無法申辦調整資費、調閱通聯明細等附隨服務之困擾 。是賴怡均已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A男) ,以5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價蒐購門號之目的極 可能係為供犯罪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於民國113年7月1 日,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當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出售A男。嗣A男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13年7月



5日11時22分許,使用0000-000000門號並佯以「吳志強警員 」、「林漢強主任」等名義去電李淑娟,佯稱其健保資料遭 人盜用且其涉嫌他案將遭通緝羈押云云,致李淑娟陷於錯 誤,於113年7月9日13時許,依約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 0號與逸林街口「國信公園」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 商業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個資及拇指捺印等資料交付A男 。
二、案經李淑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怡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淑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復有台灣大哥大資 料查詢結果: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告訴人李淑娟提 出與「吳志強」、「林漢強」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等擷圖在 卷可憑。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 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 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 ,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 判決可參。是被告賴怡均販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門門號 予A男,使A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0000-000000作為 本案犯罪工具之門號,藉以遂行犯罪行為,被告所為自屬對 於A男犯罪實行之前施以助力,使得犯罪易於實行,而構成 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同法第30條第1項幫 助詐欺得利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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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