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20號
PTDM,114,簡,92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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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張立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立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
不詳時地」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2
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外,餘均與聲請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
持有,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對於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
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
資源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持有毒
數量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定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 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0.2515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 8.836公克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 告(報告編號:4B08D049)、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B 08D049T)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核屬違禁物,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至 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91號  被   告 張立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昌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取得不詳數量之 愷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2時許,經 警方因另案屏東縣○○○○段00000地號上鐵皮屋執行搜索扣得張立昌持有之愷他命1包(毛重11.35公克,純質淨重 8.836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昌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且有扣 案愷他命1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 定報告(4B08D049號)及純度鑑定報告(4B08D049T號)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3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3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現由貴院(如股)以114年度簡字680號案 件審理中,2案雖係於同一時、地查獲,然被告係基於不同 犯意而為各次犯行,並非同一案件,並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方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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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