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17號
PTDM,114,簡,917,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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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進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進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態度尚可,且其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經警尋回發還予被
害人葉潤熹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
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前因竊盜、
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暨被告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 予被害人,業如前述,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45號  被   告 葉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明於民國114年3月17日02時25分許,於屏東縣○○鎮○○○ 路00號,見葉潤熹停放之腳踏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逞,並騎乘該 車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進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葉潤熹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 照片、監視器影像暨其擷取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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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