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86號
PTDM,114,簡,88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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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豪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緝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彭建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
為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
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透過LINE以語音訊息恐嚇告訴人之各別舉動,係於
密切時間內,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
同居關係,縱有紛爭,亦應依循和平正當手段處理,竟不思
以理性行事,反以加害告訴人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
致其心生畏懼,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
告訴,表示原諒被告等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足
見告訴人已諒解;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被告施加恐嚇行為
期間非屬短暫、造成告訴人身心畏懼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前
有毀損案件之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難謂
良好,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86號  被   告 彭建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豪王杏華前為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彭建豪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12時14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竹路300巷內,基於 恐嚇之犯意,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之方式向王杏華 恫稱「拰爸就把你打到作狗爬,車,整臺,拰爸把你敲到給 你爛(臺語)」等語,致王杏華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767號依王杏華之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二、案經王杏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建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王杏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內容錄音檔案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 以 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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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