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84號
PTDM,114,簡,88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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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黃正典


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法扶律師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典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正典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香菸5盒」之記載
,應補充為「卡斯特5號香菸5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5
0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物
品,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
日茉樂漫‧高森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獲得被害人原諒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尚有悔意,犯罪所生
危害稍有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竊得財物
價值,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卡斯特5號 香菸5盒(價值共計750元),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2, 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賠償 予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之價額,堪認被告已將犯罪 所得實際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28號  被   告 黃正典  
  
  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法律扶助
  
列被告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1時21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0號前,見日 茉樂漫.高森所有之香菸5盒放置在鞋櫃上,遂徒手竊取該 香菸5盒,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日茉樂漫.高森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典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蘇雪梅、證人即被害人日茉樂漫.高森安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警員製作路線圖、車 牌辨識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香菸5盒,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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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