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45號
PTDM,114,簡,845,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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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JD-7258號車牌貳面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偉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下列更正、
補充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
之記載後,應補充「、第37號」。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乃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5月間某時許」。
㈢、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關於「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車主呂鳳珠並於113年3月8日回收換牌)號兩面」
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購得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主呂鳳珠並於113年3月8日
回收換牌)號兩面」。
二、論罪科刑
㈠、按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
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
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規定,汽車牌照
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
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之人購入偽造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汽車上,復駕駛該車輛於道路上,
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間某時許起至114年6月2日下午6時45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密接時間內,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汽車
上,並多次在道路上駕駛而行使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使用之車牌遭監理
機關吊扣,為圖繼續利用上開車輛,竟向不詳之人購買偽造
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亦
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行使
期間非長、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JD-7258號車牌2面,係被告向「阿宏」 購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41號  被   告 吳偉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奇因其父吳燈順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本案車輛)車牌因交通違規遭監理機關吊扣;復因妨害 秩序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嗣經通緝,乃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在屏東 縣○○鄉○○○○00號自宅,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 」之人,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主呂鳳珠並於1 13年3月8日回收換牌)號兩面,並懸掛於本案車輛前、後方 ,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 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4年6月2日17時9分許,高速公 路遠通電收維運管理系統通報,而於同日18時45分許,吳偉 奇駕駛該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抵達屏東縣○○市○○路00號( 俥亭停車場)停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車牌兩面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偉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被 告吳偉奇坦言因父親吳燈順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號牌因交通違規遭監理機關吊扣在案,遂於114年5 月間某日取得BJD-7258號車牌2面,並懸掛於本案車輛等語 (偵查卷第13頁以下)。此外並有下列證據:(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主呂鳳珠並於113年3月8日因車 牌遺損回收換牌;吳燈順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牌因交通違規遭監理機關吊扣,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可考。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 戶戶籍資料各乙份。
(三)現場照片2張,以及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兩面扣案以 及照片2張附卷可證。
  綜上,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尚屬相符,其犯行應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爰請審酌被告僅因其父吳燈順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本案車輛)車牌因交通違規遭監理機關吊扣, 且前夥同他人共同毆打他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被告犯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偽造之車牌號碼 ,躲避查緝,且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及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請酌情量處有期徒刑 4至6月。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系被告自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宏」之人處所取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應認屬被告所有且供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懸掛於車身所用 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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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