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37號
PTDM,114,簡,837,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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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52號、114年度偵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短夾壹個、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育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3行關於「見鄭麗素所有之錢包
(內含現金9,000元、身份證件1張、健保卡2張、提款卡1張
)」,應更正、補充為「見鄭麗素所有之黑色短夾1個(內
含現金9,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提款卡1張)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46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個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簡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4月(共2
罪)、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
經本院就上開4案以110年度聲字第1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8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3年11月3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相符,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
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前 案,係犯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 質均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態度尚可,且竊得之Apple牌手機1支,業經警發還予被害 人戴福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此部分犯罪所生危 害稍有減輕;再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尚屬平和、竊得 財物之價值非低,並考量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素行惡劣,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時間、 地點相近,惟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另衡以各次犯罪 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 黑色真皮短夾1個、現金新臺幣9,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 得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提款卡1張等物,雖亦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身分證件及提款卡之物理本身並無甚 實際經濟價值,且一旦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 能,即便追回,亦無太多實效,如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竊得之Apple牌手機1支,業經警 發還予被害人戴福順等情,前已論及,自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2號                   114年度偵字第1827號  被   告 李育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承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 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判決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另㈡因 竊盜案件經中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465號判決有期徒刑4個 月確定,上開2案經中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以中院110年度 聲字第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 度簡字第95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共5罪、4月共2罪、3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屏院於110年3 月23日以110年簡字第13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李育承 聲請就㈠㈡㈢㈣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屏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2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李育承經入監執行, 於113年11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李育承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113年12月21日15時3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屏南 99五金大賣場」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戴福順所有、 價值新臺幣4萬元之Apple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13 PRO, 已歸還),並放入外套口袋內,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戴 福順委由戴福財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2月28日7時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國豐超市



」前,見鄭麗素所有之錢包(內含現金9000元、身份證件1張 、健保卡2張、提款卡1張)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錢包後,旋 騎車離開現場。嗣為鄭麗素察覺該錢包失竊,報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畫面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戴福財鄭麗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 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甫出監後月餘即 再度犯案,所犯罪質均與本案相同,顯見先前刑之執行未能 收警惕之效,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App le牌手機1支,業據發還被害人戴福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若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錢包及其餘現金9,000元部分,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繳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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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