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16號
PTDM,114,簡,816,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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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2
年度家護字第40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裁定命甲○○應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戒酒教育(
共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詎甲○○
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屏東縣
政府於113年1月16日以屏府授衛心字第11330195100號函通
知,應於113年2月5日、19日、26日、同年3月4日、11日、1
8日、25日、同年4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至林邊鄉衛生所進行
戒酒教育,僅到場6次;復經屏東縣政府於113年3月21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1月16日,應予更正)以屏府
授衛心字第11330977500號函通知,應於113年4月15日、22
日、29日、同年5月6日、13日、20日、27日、同年6月3日、
17日、24日、同年7月1日、8日下午3時30分至林邊鄉衛生所
進行戒酒教育,僅到場4次;再經屏東縣政府於113年7月8日
以屏府授衛心字第1138004673號函通知,應於113年7月29日
、同年8月5日、12日、19日、26日、同年9月2日、9日、16
日、23日、30日、同年10月7日、14日下午3時30分許至林邊
鄉衛生所進行戒酒教育,均未到場;後經屏東縣政府於113
年10月17日以屏府授衛心字第1138013023號函通知,應於11
3年11月4日、11日、18日、25日、同年12月2日、9日、16日
下午3時30分許至林邊鄉衛生所進行戒酒教育,仍均未到場
。詎甲○○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雖出席10次,惟仍缺席2次,
致未完成本案保護令所命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
令。嗣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
保護令裁定影本、屏東縣政府113年1月16日屏府授衛心字第
11330195100號函暨送達證書、同年3月21日屏府授衛心字第
11330977500號函暨送達證書、同年7月8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
138004673號函暨送達證書、同年10月17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
138013023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衛生局委託宇智心理治
療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個別簽到表、個案匯總報告等
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又被告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為本案保護令
所諭知其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之日(即114年1月2日)
,主管機關在該日之前,縱數次去函通知被告接受處遇,僅
具督促被告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被告如未按時前往,
亦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此部
分犯行須至本案保護令所諭知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仍
未完成處遇計畫時成立犯罪,屬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核發之民事
通常保護令後,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
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
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未依前揭
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命完成處遇計畫,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
程度,及其前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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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