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玉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玉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簡玉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13時57分許」應更正為「13時59分許」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
故即傷害告訴人王秋萍,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
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18號 被 告 簡玉敏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玉敏為址設於屏東縣○○鄉○○路00號「○○專業汽車美研車體 鍍膜」負責人,王秋萍為址設同路段○○號「○○○」(下稱○○○ )負責人,2人因店面路邊停車糾紛,簡玉敏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日13時57分許,在汗蒸房內徒手推 擠王邱萍身體,致其受有右前胸、右肩膀挫傷等傷害。二、案經王秋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玉敏於偵查中坦承有推擠告訴人 ,對於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無意見等語,並有告訴人王秋 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吳妮沂於警詢之證述、屏東 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屏東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 15日屏總醫字第1130009629號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等附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