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64號
PTDM,114,簡,764,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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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慶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
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
毒品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案所為,核與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
院亦認如加重本案之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 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及其尚能坦



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 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 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70號  被   告 陳慶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 02號、第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6日中午某時許,在 其位於屏東縣○○○○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於112年11月30日21時15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之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6)及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 000000U0056)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陸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08年簡字第177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2 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後假釋經撤銷後再 度入監執行殘刑,而於111年9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所為,核與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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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