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慧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慧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靜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毀損告訴人林彥町所有之
電動自行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
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故雙方迄今未達成和解等情,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此前尚
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
尚稱良好,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11號 被 告 黃靜慧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靜慧與林彥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因情感糾紛素有嫌 隙,黃靜慧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23日15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五龍 堂宮廟之廟埕,以腳將林彥町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下稱本案 電動自行車)踹倒,致本案電動自行車龍頭損壞無法轉動、 車籃鬆動無法固定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彥町。二、案經林彥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靜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彥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王容蘭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估價單等件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請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賠償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致 無法移付調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