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27號
PTDM,114,簡,727,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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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玫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玫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玫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114
年1月23日為警查獲為止」,應更正為「自民國113年11月不
詳時起至114年1月23日13時許為警查獲為止」、第16行「11
4年1月23日」應補充更正為「114年1月23日13時許」;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唐采寧」,應更正為「廖采寧」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又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
之工具,是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
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
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透過LINE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
簽賭,並以今彩539、六合彩號碼作為與賭客對賭之依據,
如賭客中獎,即視下注方式賺取對應之賭金,如賭客未中獎
,賭金即歸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游組頭「陳春
足」所有,被告再從中抽取每注新臺幣(下同)5元之抽頭
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利用電子通訊進行賭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稱「陳春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不詳時起至114年1月23日13時許為警查
獲時止,多次利用今彩539、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
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及對賭,並於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
,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
密接期間內,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
牟取不法利益,與「陳春足」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財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氣發展,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
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我經營約2個月,賺了2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 19頁),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 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
 ㈢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2號  被   告 陳玫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玫婷與上游組頭暱稱「陳春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電子通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13年12月起至114年1月23日為警查獲為止,在其址設屏東 縣○○鎮○○路00巷0號之住處,以其使用之行動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 定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金額,下注簽選號碼賭 博財物,聚集不特定賭客向陳玫婷選號下注簽賭。由陳玫婷 收取賭資,其賭博方式係賭客透過網際網路以LINE傳送簽注 號碼至陳玫婷所使用之本案手機,核對當期今彩539、六合 彩中獎號碼之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若有對中該期彩票中獎 號碼,「二星」可得金額每注5,300元之彩金(如為六合彩 每注則為5,700元之彩金)、「三星」可得金額每注5萬3,00



0元之彩金(如為六合彩每注則為5萬7,000元之彩金)、「 四星」可得金額每注75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則歸陳 玫婷或其上手「陳春足」所有,陳玫婷以此方式牟利2萬元 。嗣經警於114年1月23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玫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簽單影本、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LINE暱 稱「唐采寧」、「周雲彪」、「惠美」、「尤賢壯」等人之 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㈡被告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 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請論 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上述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 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等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春足」之成年人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本 案犯罪所生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經營地下賭場約賺了2萬元等語,而 該犯罪所得2萬元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筱真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聲請沒收之依據 1 傳真機 1臺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2 簽單 4張 3 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廠牌:OPPO)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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