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肆壹柒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宏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單、尿液初篩照片、照片黏貼紀錄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
與刑之執行紀錄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表為證,核與本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以,被
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曾犯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 犯行罪質相同,行為態樣近似;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 ,又犯本案犯行,可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甚明,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被 告本案犯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 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及其尚能坦 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 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並考量 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173公 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藥 物毒品送驗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3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 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70號 被 告 林宏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484、1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12年簡字第50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 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14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 之慈濟宮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4年3月14日16時30分許,在上開慈濟宮3樓,為警 獲報後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其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毛重0.66公克,驗餘淨重0.4173公克),並徵得其同意 後,於同日17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8)、屏東 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扣案足 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為被告供犯 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上開毒品經鑑驗後,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 鑑定報告可考,可見該毒品含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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