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13號
PTDM,114,簡,713,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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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輝


  主   文
簡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明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嗣其於同年月21日11時
58分許,經其同意由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14年2月21日
11時6分許,因另案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時,簡明輝
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
實而自首犯罪,復由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1時58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於114年2月21日11時6分許,經檢察官訊問
時,主動向檢察官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同意由
警採尿送驗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
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核與自首之要件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
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及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
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
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61號  被   告 簡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明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 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19日19時許,在屏東縣○○○○巷00號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 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其於同年月21日11時58分許,經其同意由警採尿送 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 命濃度9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5240ng/ml),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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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