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順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66號、114年度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盧順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順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鐵板1片(已發還)」之記載,應
更正補充為「鐵板1片(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發還
郭志明)」;犯罪事實欄一㈡「1131年12月18日」之記載,應
更正為「113年12月18日」、「白鐵攤位1具」應更正補充為
「白鐵攤位1具(價值40,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郭志明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佐(見潮警偵字第1138009041號卷第33頁),
該次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本院卷
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前開2次犯行 之時間接近,罪質相同,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 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 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 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以,如犯罪行為人將違法行 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 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 利得,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 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 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經查,被告就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白鐵攤位1 具,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賴麗華,嗣經被告變價所得款項1,700元,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866號卷第25頁),然據證人即 被害人賴麗華之子鄭祺嚴於警詢時證稱,白鐵攤位1具價值 約40,000元(見潮警偵字第11380104851號卷第12頁),足 見被告變價所得顯低於原利得,仍應以原利得即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鐵板1片,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 人郭志明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鐵板1片 2 白鐵攤位1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6號 114年度偵字第1252號 被 告 盧順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順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之鴻運寶 座大樓,徒手竊取該大樓主任委員郭志明所管領而放置在該 大樓地下室出口處之鐵板1片(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駕車離 去;㈡於1131年12月18日0時42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屏東 縣○○鎮○○路00號斜對面,以拖車載運之方式,竊取賴麗華所 有而放置在該處之白鐵攤位1具,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順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志明、證人即被害人賴麗華之子鄭 祺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指認被告 之照片1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照片4幀(以上為 114年度偵字第866號案件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0幀、照片7幀(以上為114年度偵字第1252號案件部分)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 之被告變賣所竊得白鐵攤位1具之所得新臺幣1,7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之被告所竊得鐵板1片 ,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部分,尚同時竊得 餐具、電風扇、瓦斯爐及餐桌等物品,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 ,且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足辨識被告將白鐵攤 位載離現場,而難以確認被告另有竊得他物之情,惟此部分 若構成犯罪,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