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世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應補
充更正為「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將該機車上陳郡鴻、
卓欣慈所有之安全帽共3頂併同帶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
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
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403號、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
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
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
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
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利用同一機會,
竊取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郡鴻所有之機車,及該機車上告訴人
、被害人卓欣慈分別所有之安全帽共3頂,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事前知悉前揭安全帽分屬不同人所有,是被告上開所為,
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揆諸前揭
說明,僅論以一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該,及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機車及安全帽3頂,業經警局發還告訴人及被
害人卓欣慈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
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機車及安全帽3頂,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
告訴人及被害人卓欣慈領回,已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2號 被 告 林世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源於民國114年1月15日9時53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屏 東縣○○市○○路00○0號前,因見陳郡鴻放置在該處前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隨 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陳郡鴻發現該機車不見,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郡鴻委由辛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世源於偵查中固坦承有騎走告訴人陳郡鴻所有上 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將車子騎回去 原來的地方等語,然依告訴代理人辛雁於警詢中指述:上開 機車最後放置的位置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因朋友發現 該機車停在安心四橫巷,因而打電話給我,我再打電話到派 出所等語,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佐以 民生東路與安心四橫巷之距離約為200公尺左右,有GOOGLE 地圖擷圖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將機車騎走後,並未將機 車騎回失竊地點,而是將機車棄置在他處,該處雖與失竊地 點相距不遠,然亦將使告訴人無法知悉機車目前所在,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此外,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 查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8張等在卷可徵,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