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67號
PTDM,114,簡,146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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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7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8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仁弘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銀寶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貳罐、武備十攝男性保健食品
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仁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及本院刑事報到單為
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身
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有意賠償告訴人陳仲維所受之損害,惟因告訴人於調解期
未到庭而未能成立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刑事報
到單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行竊之動
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被
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健康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銀寶善存 女性綜合維他命2罐、武備十攝男性保健食品1罐,均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70號  被   告 陳仁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8日15時30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大 樹藥局潮州太平店,徒手竊取陳仲維所管領店內架上之銀寶 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2罐、武備十攝男性保健食品1罐(共約 值【新臺幣】4340元)。
二、案經陳仲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弘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仲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竊取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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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