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66號
PTDM,114,簡,146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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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巫月英


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31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
03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月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巫月英尤世勳鄰居關係。陳巫月英於民國114年1月5
日20時許,因認為尤世勳家中監視器得透視牆壁偷拍其身體
,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位於屏
東縣○○鎮○○路00巷00弄0號之住宅,跨越至尤世勳位於屏東
○○鎮○○路00巷00弄0號住處之2樓露台,手持長棍揮舞,並
以「如果不把監視器拔掉,我就要對你們家潑汽油並縱火」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尤世勳,使尤世勳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巫月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尤世勳於警詢中
證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並有偵查報告、現場照
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頁、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恐嚇危害安全
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法律途徑理性處
理,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住宅,侵害他人居住安寧空間自主
權,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
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
第11頁),並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達成和解、
調解,以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33至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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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