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65號
PTDM,114,簡,146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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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06
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57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子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子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7日1時33分許,在胡致晨經營址設屏東縣○○鄉○○
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下稱本案商店),徒手竊取放
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約3,500
元)得手,並將其攜出店外後騎乘電動車離去。嗣經胡致晨
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胡致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子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胡致晨、證人即被告
租屋處之管理員鄭文濱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5至9頁、第11至15頁),並有偵查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件在卷(見警卷第3頁、第33至39頁、
第45至49頁)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而率然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
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考
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匯款紀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難
認被告毫無悔改之意;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
11頁)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取之公仔1隻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 業已賠償予告訴人,有上開匯款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 ),是被告實際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如再予沒收或追 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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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