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58號
PTDM,114,簡,145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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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29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
度訴字第300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松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松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
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
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8至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
統一超商竹田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寄送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該等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案經陳以謹、張慧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松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
細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第39至42頁);又附表所
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款項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
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新臺幣24萬元之財產
損害,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
難,行為顯不足取;及被告坦認犯行,參以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因此獲取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 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 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 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證據 1 陳以謹 113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23日間,佯稱幫忙進貨但需先付款等語,致使告訴人陳以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3年10月15日23時3分 ⑵113年10月15日23時4分 ⑴10萬元   ⑵4萬6000元 ⑴告訴人陳以謹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17至20頁) ⑵告訴人陳以謹所提供之網路銀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1頁、第64頁) ⑶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頁、第39至42頁) 2 張慧茹 113年10月16日至同年10月17日間,佯稱「台灣宅配通」認證,需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張慧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6日19時32分 9萬7668元 ⑴告訴人張慧茹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21至27頁) ⑵告訴人張慧茹所提供之網路銀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2頁) ⑶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頁、第39至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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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