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56號
PTDM,114,簡,145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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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7
號、114年度偵字第4852號、114年度偵字第5380號),本院訊問
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88號),逕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世杞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世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 、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 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附表編號1所 示之人訴由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世杞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於警詢時之證訴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而率然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 ;及被告坦承犯行,然均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7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現並無其他正在審理之刑事案件,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且其於本案所為 動機、情節相仿,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犯行 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故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各項財物, 固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警一卷第41頁;警三卷第41頁), 堪認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被告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告訴人及被害人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竊得財物 證據 主文 1 114年1月28日20時55分許 詹雨蓁 (告訴人) 屏東縣○○○○巷00號5D-5-2室門口 羅世杞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單獨徒手竊取詹雨蓁放置鞋架上之NIKE AIR JORDAN球鞋1雙、白色皮鞋1雙(已領回),得手後離去。 ⒈NIKE AIR JORDAN球鞋1雙 ⒉白色皮鞋1雙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雨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29至35頁、第37右、第39頁)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查獲贓物之照片(見警一卷第43至51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報告(見警一卷第5頁) 羅世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4年2月2日22時5分許 王文娟 (被害人屏東縣○○鄉○○路000號如山檳榔羅世杞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單獨徒手竊取不鏽鋼水壺1個,得手後離去,並變賣現金新臺幣(下同)20元花用殆盡。 不鏽鋼水壺1個 ①證人即被害王文娟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9至11頁) ②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二卷第25至27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報告(見警二卷3頁) 羅世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水壺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4年2月2日20時50分許 蕭燕燕 (被害人屏東縣○○鄉○○路000號早餐店 羅世杞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單獨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地址門口漢堡10顆、薄片土司2條、厚片土司1條,得手後離去。 ⒈漢堡10顆 ⒉薄片土司2條 ⒊厚片土司1條 ①證人即被害蕭燕燕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三卷第25至27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三卷第33至36頁、第37右、第39頁)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查獲贓物之照片(見警三卷第43至61頁) ④被害人蕭燕燕訂購麵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三卷第65至69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報報(見警三卷第5至7頁) 羅世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4800346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4800391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48003843號刑案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456號刑事一般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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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