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29號
PTDM,114,簡,1429,2025103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10號
),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娟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怡娟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其本案犯
行不諱,且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
行經檢察官偵查,是被告所為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警方報案而濫行誣告
,浪費司法資源,復使他人處於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行雖符合刑法 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 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所犯誣告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 徒刑7年,非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本院 對被告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然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仍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得向 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05號  被   告 黃怡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娟為向其現任男友(下稱A)交待向A所借款項去向,明知 向警方謊報他人犯罪行為請求追訴,會使他人因此受到刑事 追訴及處分,仍意圖使其前任男友潘家榮受刑事追訴、處分 ,明知潘家榮並未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9時許,至屏東縣○○ 鄉○○路000號黃怡娟住處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台 新銀行信用卡1張,亦未以「你如果敢報警,我就讓你全家 死」等語對其恐嚇,仍於114年3月19日8時45分許,至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以上述潘家榮在其住處 行竊及對其恐嚇之不實事實,向警員報案指稱潘家榮涉嫌竊 盜及恐嚇罪而提出告訴。嗣承辦警員受理報案後調查潘家榮 背景時,發現潘家榮早於109年9月2日已因案在屏東監獄執 行迄今,因而發現黃怡娟之誣告行為。黃怡娟則於114年4月 2日警方再次詢問時,自白其誣告行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怡娟坦承不諱,核與潘家榮警詢陳述 (由警方至屏東監獄詢問潘家榮)相符,且有被告於114年3月 19日報案時之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 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即警方受 理被告報案之紀錄)、潘家榮監獄執行及在看守所羈押



矯正簡表(按潘家榮於108年10月6日因案至屏東監獄竹田分 監執行,於109年4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但同日另案羈押 於屏東看守所迄至109年9月2日再另案入屏東監獄執行迄今) 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