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28號
PTDM,114,簡,142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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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芋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
31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芋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芋寶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洪啟庭發生口
角糾紛,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而以言語恫嚇告訴人,
致其心生畏懼,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之損害無法
受彌補,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3號  被   告 黃芋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芋寶與潘侑廷(涉案部分已先起訴、判決確定)共同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21時55分許,黃 芋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潘侑廷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街000號洪啟庭 住處外面,等候洪啟庭返家,見洪啟庭出現,隨即上前,對 洪啟庭出言稱:「是不是眼科醫生,有醫療糾紛,為何把病 人眼睛醫瞎,不要囂張,不要囂張,會讓你好看」等語,此 均足以令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人身安全。
二、案經洪啟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芋寶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潘侑庭一起前往,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是問對方「你是眼科醫生嗎?」、「是不是朋友媽媽醫到醫療糾紛」云云 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25號宣示判決筆錄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另案被告潘侑廷與被告黃芋寶共同前往上述時、地,出言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洪啟庭之指訴、現場及監視器照片共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芋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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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